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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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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