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6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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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文弘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誤以為可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技倆多變,上訴人確係受騙,並未容認詐欺集團持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僅與負責「收水」者有實際會面,至於其他「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則均未謀面,應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再者,上訴人係被騙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在詐欺取財行為完成之後,縱認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僅及於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興、楊勝雄之證詞,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聯絡過程觀之,上訴人早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法貸款代辦業業者,其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疑,且於臨櫃提款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猶謊稱:供家人醫療使用云云,足見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隨意將款項匯入,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上訴人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先後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3人,於實際交付款項時又接觸到「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上訴人知悉其等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堪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分工之當然結果,其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