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669-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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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鳳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 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桂鳳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美英」之成年人,幫助「郭美英」詐欺如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及掩飾其附表「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倘該理由不備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之結論,固屬的論,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4中僅載敘「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旨,究基於何種事實?該適用之結果如何?暨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則經裁量後究有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法律上之適用,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有無前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均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