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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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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