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7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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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8、10646、14917、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祐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及其供稱自知信用不足,連信用卡都辦不成,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猶在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且無擔保之情形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予身分不明之人等情事,推理其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所提出與「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其他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且卷 內並無其具有犯罪預見之證明,本件因事發甚久,許多事情已難記憶,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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