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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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