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74-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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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呂勇德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虛擬貨幣交易以臉書為媒介,尋找買賣對象,在場內交易平 台之外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均是現實生活中所常見。原判決認所稱買家之「湯姆」未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向該其他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向素未謀面、報價較高且需負擔先交付鉅額款項價金之風險在網路社群上購買,與常理有違之理由說明,實未探知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情形,逕認其之辯述不足採,與經驗法則有違背。 (二)其手機因破損更換,尚將以截圖之舉證資料加以轉存,僅通 訊軟體因更換主機致舊訊息刪除,非其不願意提供而以已刪除搪塞,實已就能力所及配合自證清白。原判決以其無法提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後,持以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交易記錄,而不採信其之辯解,然場外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正常場外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原審不該因其無法提出某項證明,率而形成事實之確信,否則有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絛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已逾40歲,專科畢業,已有相當社會閱歷,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等情,應可知悉,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臉書暱稱「湯姆」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善文因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入劉哲瑋(檢察官另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員將包含李善文上開匯入之3萬元之76萬9,8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後交付該不詳之人等旨之理由;其所辯本案帳戶內之76萬9,800元是「湯姆」向其購買泰達幣所滙入之價款、臨櫃提領之132萬元是支付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匯率價之價金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