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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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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