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68-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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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祥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民國111年10月間退伍),與甲女(警詢代號:BS000-A111051,人別資料詳卷)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原不知性交對象係甲女,甲女有同意並自行脫去褲子,其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A女(甲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手繪現場圖、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女關於性侵過程之方式,及案發後是否將住處房門上鎖等細節,縱因當下身心受創,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甲女證述其以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猶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並為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陳述,非屬虛構,再佐以上訴人事後傳送予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請求原諒等節,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復敘明A女於案發後察覺甲女神情有異,及嗣於電話中甲女向其講述遭上訴人性侵時爆哭之特殊情緒轉變,既係A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甲女於案發後「非特定憂鬱症復發」,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均足援為甲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據,並無違誤。另針對甲女於案發後無暇思慮,而依其尚不知情之父親要求傳訊予上訴人之母親報平安,及驗傷結果距案發已隔數日,而無明顯傷勢等節,說明如何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之身形應能抗拒,且案發後未即時求救及前往驗傷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甲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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