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8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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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和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阿峰」介紹工作,而與他的助理聯繫,後續均由助理聯絡我,再由我去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珏取款,並轉交給助理等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相較於指揮、分配任務之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誠心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 否知悉與你配合之收款者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道」、「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犯意」、「......我沒有想到是詐欺,若我知道是詐欺我就不會做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51、112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持以抗辯,而未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