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81-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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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金琮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何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交付予「陳理專」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有所預見,然並未說明何以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足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已違背上訴人本意,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態樣。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並無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確有輕率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理專」、素不相識之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已預見「陳理專」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所辯有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理專」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另辯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縱另存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主要目的,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另有主要目的、或並未因此從中獲利,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