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683-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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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啓翔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新冠疫情影響,頓失工作收入,迫於經 濟壓力始犯本案,並非詐欺慣犯,獲利非高,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