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8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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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林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 7、51902、52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靖佳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刑、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且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憐、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金額均非至鉅,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堪值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有悖刑罰教化目的等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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