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8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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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貞之 證詞,及佐以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為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經告訴人交付之金條後,旋將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上訴人雖僅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綦詳,併對於上訴人所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所指摘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固記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後已敘明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因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故不能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5行至次頁第7行),乃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可見上開論罪科刑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屬誤繕,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與判決理由矛盾尚屬有間,而原審法院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上揭贅載之錯誤,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所詐騙,原判決徒憑主觀,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認事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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