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9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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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謝成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成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罪,然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予供承,實不影響伊所為供述仍屬自白之效力,嗣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遽認伊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伊於原審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並未依該規定對伊酌量減刑,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云云。 三、惟查: ㈠、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伊不瞭解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亦不知向客戶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伊否認犯罪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已敘明何以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此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依上揭說明,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 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減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處斷刑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則就上訴人有無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況依前揭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明,亦無記載何以不予酌減其刑理由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顯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