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