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9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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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憲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係為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維晨」者聯絡,可見其因受騙而提供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盜用,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王信仁等人之證述,並佐以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年滿30歲心智成熟之人,竟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帳戶之後果,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對「洪維晨」提出詐欺告訴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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