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9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千芳之犯行明確,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則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所辯:「Can Yaman」是英國皇家護衛隊隊長,「Stefan」是英國法官兼律師,「Can Yaman」為援救土耳其地震的災民、罹難者及家屬,並為土耳其戰爭之孤兒募款,故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收取善款及處理外匯事宜,全部善款均在「Stefan」監督下辦理,並由「Stefan秘書(或助理)」負責接洽捐款者;我完全不認識也未聯絡被害人,被害人是自主性的將錢匯入本案帳戶;所有匯款均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存至孤兒院指定之帳戶;我幫捐款者作認證,並辦理提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匯,服務費用是我應得的報酬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函文及民權娛樂城之照片,均與本案之案情無直接關係,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關上訴人為賺取替他人認證捐款及跑腿提領匯款之報酬利益,如何可以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容任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以及與身分不詳之「Can Yaman」、「Stefan」、「Stefan秘書(或助理)」(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