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70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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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邱繼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59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繼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宜芬等15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直到於前揭帳戶遭警示通知時,始 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應係伊不慎遺失或無意中被竊,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縱認伊犯罪,然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復係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若入監服刑,恐產生標籤效應之負面影響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復次,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就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游宜芬等15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飾卸情詞而無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復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