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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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