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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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