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71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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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輾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臨櫃提領52萬元後,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證人即葡京當鋪負責人李青松證稱:被告係葡京當鋪之業務;葡京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曾說過因客戶有時比較忙,為讓客戶方便,所以讓客戶匯款給他;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先收在保險箱;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贖回時間要問業務,另外也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但後來陳鴻文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給當鋪;及證人即時任葡京當鋪店長之彭賢君陳稱:葡京當鋪採業務制,質押貸款之客戶均由負責之業務自行處理、收款。其任職期間,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並上鎖,零用金是用來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每天都會清點零用金並做紀錄,但相關紀錄僅保存1年;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將款項繳回當鋪,另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因此筆借款被告係採「不留車」方式(即未留置陳鴻文供典當之自小客車),故之後沒有贖回,變成呆帳,就由被告賠款給當鋪各等語,參以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當票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因吳恩碩要匯還於110年4月28日向葡京當鋪質借之52萬元,其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回葡京當鋪之零用金盒;該筆款項嗣於同年5月11日又借給陳鴻文等語,尚非無據。復敘明卷附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當票雖為影本,然如何仍得作為證據使用;李青松於偵查中所稱: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曾向其提過為讓客戶方便,會讓客戶匯錢給他等詞間並無矛盾;及李青松與彭賢君所述,雖有部分齟齬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等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言等旨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上開當票為影本,並非原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亦接受該結果而未上訴,僅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詎原判決卻依被告附合受命法官誘導訊問之陳述,未究其實,遽為無罪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起訴書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