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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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