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714-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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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6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宜珊幫助 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街口支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未將本案合作金庫、街口 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11年7月19日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持提款卡提款,始知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操作伊之網路銀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愛笑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提供該網站,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姓名,英文代號BELLE1218、店名,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BELLE1218,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入使用。⑵上訴人先前自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共多達583萬元有餘,可見上訴人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低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之證詞,暨卷附之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資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紀錄、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就上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縱未就卷內全部LINE對話紀錄逐句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泛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有利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犯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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