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717-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 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志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伊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上訴人出來質問為何騙伊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伊有用手機偷錄音,上訴人當時教導伊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伊也不懂,在2個半小時錄音的內容,是上訴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伊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原審所勘驗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上訴人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何以由錄音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梁鈞承之證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比例報酬,以上訴人自己或透過其指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付金額為基礎,計算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扣除上訴人給付予梁鈞承之部分金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核其論斷,乃原審於估算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時,如何採計估算之裁量判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至於上訴人援引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梁鈞承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究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何,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