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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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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