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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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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