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72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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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英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犯罪情節非重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詐騙 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