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724-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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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依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時間不長,獲利為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之其他個案,與本件犯罪情節相似者,大多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甚至犯罪情節較本件為重,而量刑較本件為輕,復有宣告緩刑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審理時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本件犯行之主導角色、 販賣過期食品之次數、數量、詐欺所得達9百餘萬元;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次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主張未於本件過期食品添加有害人體之成分,所生危害輕微,此相較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自始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李俊宏之量刑等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一節,尚難為其應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逕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又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