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72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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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詹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詠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行,不因其對於自己所為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而受影響。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認上訴人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有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大部分階段係否認犯行為由,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此雖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黃明富等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第一審判決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相同,足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不具有須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未說明酌定較重應執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必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搜索本件上 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之機房,嗣經查獲之其他共犯即機房成員謝雅妃等人之指認,因而拘提上訴人到案。是以,尚難逕認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黃明富,因而查獲黃明富等語,此係闡述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因而查獲黃明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第二審,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之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適當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上訴救濟制度設計之法理所當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為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本件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所生損害非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犯後自白輕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之發起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對於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斟酌所犯各罪,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責任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初始否認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幹部 群組,嗣經警提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始坦承在該群組內,再經第一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質之上訴人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組一情,上訴人始坦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雖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時,僅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無法反應上訴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顯然違法,為有理由等旨。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能以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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