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72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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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游家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家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吳定國(涉案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之犯行,係依憑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相遇後,因起爭執,而各以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佐以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而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出於防衛或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互毆,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只是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未傷害告訴人,而屬正當防衛,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完整,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與其有關,指摘原判決有重大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然因其所為傷害犯行,經綜合卷證資料後,已屬明確,而認無予傳喚之必要(原判決第4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法律適用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