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72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周子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子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方凱 慶、連彤(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於事發當日就醫方凱慶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及連彤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方凱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子硯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靠右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告訴人2人之指稱,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已開始往右偏之際,方凱慶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與之同時並行,其位置即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惟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仍持續往右偏,直至與方凱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足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欲超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凱慶所乘騎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所辯稱:當時伊是前車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是後車貿然從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和對造車輛是前 後車關係,並非並行車,伊無法預知對造車輛突然加速,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