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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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