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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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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