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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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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