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732-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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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白國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白國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宏之證詞,及卷附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畫面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透過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業視訊直播時  ,出示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就上訴人所辯其業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告訴人未念夫妻情分,對其罹癌之女兒棄之不理,並盜領其女之存款及保險金,且無端對其及家人興訟,雖部分案件,其及家人遭法院為不利之認定,但其已聲請再審。又其於臉書張貼上開處分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其刑事聲請上訴(發現新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5所載之證人,以查明該附表「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卷宗,以查明該案承辦檢察官吃案,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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