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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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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