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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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