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74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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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温婉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温婉英於111年5月8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2年3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李承勳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認係當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上訴人,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温沛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有訴究上訴人犯罪之意,縱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女子」,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等情,詳加論述。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犯行。並敘明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上訴人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確有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情。另就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是否對伊提 出合法傷害告訴,原審未詳查究明,且誤將伊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行為認定為傷害行為,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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