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745-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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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江騰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騰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玉秀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 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機車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機車向右偏行,從甲機車右側駛越,甲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在該處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在路口「驟然減速」等旨。惟如果上情可信,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暫停於其誤認之「機車停等區」時,已有減速行駛之舉,至路口後,發現並無「機車停等區」時,始往左側行駛;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甲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甲機車與乙機車中間尚有1輛機車,而該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超過甲機車,甲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乙機車在後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追撞甲機車之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75、76、85至93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至路口時,其車尾之剎車燈均未曾顯示有剎車情事。能否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已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其中「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並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上述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似未認定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與所憑事證,未盡相合。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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