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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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