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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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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