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53-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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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原審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所有販毒案件均有原判決所稱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原判決未說明本案為何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其從事工程業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現於工程行擔任主管,已知悔悟。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案件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2.7月,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較平均刑度多約1年6月,卻未說明量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原因,原審仍予維持,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量刑高於平均刑度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鍾武諶是否有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均有可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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