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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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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