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56-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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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張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弘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及依職權調查上 訴人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願繳回犯罪所得,其已悔過向上,請重新量刑,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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