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62-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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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韓大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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