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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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