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77-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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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G000-A112142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2、2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G000-A112142B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之對於被害人甲女(民國100年3月生,被告同居女友之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檢察官與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量刑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不論被害人與其母是否到庭陳述關於損害賠償或本案量刑輕重之意見,仍難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檢察官泛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又於偵審程序中出言恫嚇、咆哮被害人及其父母,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已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從重量刑,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被告泛言被害人之父挾怨報復,不斷藉由司法程序提起訴訟,索取鉅額賠償,原審未詢問甲女與其母關於刑度、賠償之意見,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顯非公平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