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74-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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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家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歷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他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