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77-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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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何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佳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共犯為微信暱稱「煖」之人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提出共犯「煖」的住居所,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3、123至129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參酌上訴人警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微信軟體綽號「阿福」之人,不太清楚其年籍資料,不是「煖」給我的(見偵卷第20、113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